環球網-環球新聞報 法治 七旬老人房屋被卖29年不知情,交易签名非本人,代理人另案被判刑

七旬老人房屋被卖29年不知情,交易签名非本人,代理人另案被判刑

广东省珠海市七旬老人李均华1990年代投资建造了两栋别墅,被多方合谋售卖,事发29年后老人才通过房管局查询获悉,自己投资建造的房屋已经被卖掉,交易手续上的签字也非本人签名。为此,老人将各方起诉至法院。

然而,老人在依法追讨房屋的诉讼过程中,除了被告说谎之外,还遭遇了多名证人当庭做伪证,以及另案确认案涉房屋转让登记行为违法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违法后,二审又被推翻等诸多匪夷所思的事情。

01.

老人投资建房,29年后发现被他人售卖

1994年,年届40的李均华在珠海从事建筑、装修工程和贸易投资等生意,事业有成。经卢某荣介绍,于同年8月8日,以13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中山市板芙镇两块(每块6.5万元)、总面积89.8平方米的别墅用地建房。

相关证据显示,李均华向土地出让方清远某公司分两次转款13万元,随后,由卢某荣带往中山市板芙镇政国土管理所办理土地过户、水电增容等手续并缴纳各种费用。

证据还显示,建房的建筑材料均系李均华出资购买,两栋房屋建造费用超60万元。在当年,可谓一笔巨款。

为照顾家人,李均华在购买土地、办理房产证时,都加上了弟弟李某成的名字。其中一块地皮由李均华的哥哥李某南使用,但买地及建房的资金由李均华全资支付。李均华称,当年的建房资金,其兄、弟至今未向其归还分毫。

房屋建好后,李均华在案涉房屋居住不过十来天,就没有再过问房屋事宜,其弟弟李某成一家,在案涉房屋居住使用较长时间。

2023年1月,李均华在律师陪同下,到中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获悉,自己27年前投资建造的、写有自己和弟弟李某成名字、产权共有的房屋,已经易主,变成了李某。李某与李均华、李某成兄弟系同村人。

02.

一审中多名证人被指说谎,交易签名非老人本人,法院未予鉴定

李均华认为,其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且建房资金80%以上系自己出资,李某成仅出资约8万元做了室内装修,李某成竟瞒着自己,伙同“中介”卢某荣等人把案涉房子“瓜分”了,在自己没有签名、且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

为此,李均华聘请邓某明、高某为代理律师,于2023年初,将李某成、李某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原本是要求在房屋地籍中山市起诉,但后被邓某明“建议”改到罗定),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李某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返还房屋给原告;若房屋无法返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100万元(房屋市场价值约2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023年9月5日,罗定法院作出(2023)粤538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载明“李均华、李某成”字样的签名,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多名证人口头证言“李均华在2001年至2023年长达二十多年没有进入房屋查看”,而推定李均华同意并知悉案涉房屋已经转让他人;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交付,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使存在李某成擅自转让涉案房屋给被告李某的事实,原告请求的赔偿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该判决,李均华表示不服,一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中,基本是转述的虚假证言和伪证,却忽视自己提供的客观证据。

李均华在庭审中,出示了购买土地的原始凭证、购买建造案涉房屋材料的多份收条等凭证,证明案涉房屋的购买、建造资金系自己一人出资。

而李某成声称:虽然不动产登记李均华、李某成的名字,但实际上该房屋系李某成单独所有,并非两人共有,李均华没有出过一分钱,自己也是直到李均华起诉后才知道房产证上有原告李均华的名字;购买地皮的资金和购买材料的资金是自己给李均华的。

对于上述说法,李某成没有提供资金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而李均华则出示了购买地皮的凭证、购买建筑材料的原始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出资建设。

李均华还当庭对李某成的说法给予反驳,表示自己始终没有见过房产证,直到开庭,被告律师拿出来后才见到,2023年1月份去中山自然资源局查询,才知道房屋被转让了,李某成是在说谎。

在庭审中,李某成的诸多证言互相矛盾。比如,李某成说案涉房屋在2003年全权委托李均华帮其卖的,交代的售价是30万元,但后来卖了多少没有过问,收到了大约20万元。法官就问,售价30万元的房子,后面是否有追问过李均华只有20万元?李某成则回答说,没有追问过。

李均华表示,10万元的差价不追问,这显然不符常理,而事实上,当时两栋房子的造价60多万,其中与李某成共有这栋加上室内装修花了约8万元,到了2003年市价在100万元之上,怎么可能23万余元就卖了?

还有,买房者李某称是通过中介交易的,付了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具体付给谁不记得了。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未予查明。

李均华说,为了证明案涉房屋与李均华无关,李某成公然撒谎、还找来多名证人作伪证。

其中,证人李某珍称房子是李某成的,建房时李均华没有工作,没钱建房,又说李均华打电话给她说过卖案涉房屋的事情。

李均华当庭辩称,李某珍说的全是谎话。

李均华说,自己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承包了肇庆市财政局10层、房管局2层办公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工人就有近100人;还有广州燕岭大厦及惠州淡水宝丰大厦大堂和新兴龙山温泉某山庄等项目的室内装修;1994年1月,又承包了珠海市建材进出口总公司的办公、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及装修,包工包料包干,自己当时就赚了不少钱,怎么可能是李某珍嘴里的没钱没工作呢?

李均华称,那时李某珍都没有电话,我怎么给她打电话说卖房的事情?其实就是她在说谎,她在做伪证时还说,建设房屋的钱是李某成拿给李均华的……等等。证人李某珍还谎称,卖了案涉房屋李均华拿了5万元。与另一证人李某某出庭作伪证说,卖房时李均华拿了几万元后,再给李某成的。

有意思的是,上述证人被问到是怎么知道相关情况时,都回答说是“听我哥哥说的”,或“听我父亲说的”。对此,李均华说,将保留追究他们作伪证和教唆作假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案涉房屋的诉讼中,证人李某新(李均华、李某成的侄儿,李某南的儿子)在房屋建造时,帮助李均华管理工地,材料由他签收后交李均华付款的。故在李均华出示的“李均华工地购买材料”的收据上有其签名,该收据是李某新签名交回给李均华后,再由李均华现金付款结算。但在庭审中,李某新一方面称“地、材料都是李均华联系的”,同时又称“原告(李均华)说房屋是原告出钱,我不认可”。在法官问到钱是谁支付的时候,李某新又表示“不清楚”。

李均华称,事实上李某新是最清楚的,建好其父李某南的那栋房子后,再建案涉的房子,都是他在管理,明知故犯作假造假。

还有,该案的另一关键证人,案涉房屋地皮买卖、2003年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卢某荣,在本案中也至关重要。

庭审中,李均华表示房屋谁去卖的,自己不知情;而李某成则谎称,是自己委托李均华去卖的,李均华又委托了卢某荣,但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为此,两人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均不认可是自己的亲笔签名。

事实上,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卢某荣、李某在庭审中的证言漏洞百出,前后矛盾。

卢某荣当庭做虚假陈述称,其在1997年才在李某南家认识李均华。而事实上,早在1986年,辞职下海做工程的李均华就认识了当时在前山码头卖广西百鳌牌水泥的卢某荣,李均华经常向卢某荣购买水泥,这个时候二人就已经非常熟络。

卢某荣还称,案涉房屋是李均华打电话叫他卖的,当时房屋转让手续是谁去国土局办的不记得了。但房屋购买者李某,刚开始也称不记得办手续的是谁,后面又说就是卢某荣。

案涉房屋过户时,还存在诸多吊诡之处:卢某荣称李均华或李某成没有书面委托卖方手续,有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也没有核实他们的身份,办理房产过户时李均华、李某成均没有到场,房子就这样稀里糊涂地过户给卖掉了。

李某表示,自己是以30万元的价格买下该房屋,款转李均华还是李某成不记得了。

对此,李均华表示,卢某荣在说谎,没想到合谋卖了我的房子还敢出庭作伪证,房屋从建成办证到卖掉,自己都没有见到过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的产权证是卢某荣代为办理的。而关于李某支付房屋购买款项问题,李均华表示,自己从他孩童时外出工作后就没有见过他,更是从来没有与李某发生过经济往来,李某也当庭撒谎。

中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结果显示,自申请、评估、买卖合同、转让、过户等等一条龙,从头到尾都只有卢某荣和买受人李某二人在场,及政府部门的办事人员签字。

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类似“听说的”、“个人认为”、“我不认可”等主观言词,以及第三方转来言词,比比皆是。

李均华称,本案中多名当庭撒谎作伪证的证人,应当另案以虚假陈述、作伪证进行追责。

而在一审庭审前后,李均华都有提出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以及李某用图上的“李均华”签名笔迹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然而,令人费解的是,罗定法院对此未予理会。

03.

二审法院依据两个推断而非客观证据,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李均华不服,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均华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案涉房屋李均华实是房屋共有人,且买地买建材自己一人亲手支出,亲力亲为,钢材是从珠海市金属公司购买,均有厂名和型号。其作为房屋的建造者依法办理并取得了所有权登记手续,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权利,何况自己出的钱比李某成多了20万元以上,这还不包括自己支付的人工费和运费钱,及一年多的时间。

其二,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李均华知晓房屋已转让他人,有悖常理且无客观依据,相反,李均华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录音,足以证实李某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

其三,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售卖,损害了自己的物权,应当作出赔偿;

其四,本案应是物权损害纠纷,原审以合同纠纷为焦点进行审理是错误的;

其五,本案系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等。

该案经云浮中院审理,并根据证人证言作出两点推断:一是确认李均华在2003年已经知悉涉案房屋的转让;二是涉案房屋是李均华授意卢某荣出卖可信度高,而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对此,李均华认为该案采信伪证,作出的以虚言为依据,以伪证作准绳的错误判决。

令人诧异的是,在依据推断,而非依据客观证据,云浮中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粤53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均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上,本案的终审判决依然疑点重重,比如,案涉房屋转让款的去向、案涉转让文书上“李均华”签名笔迹真实性的鉴定、过户手续的办理是否依法有效等关键事实,仍然是应当查清而没有查清的基本事实。

04.

起诉自然资源局转让登记案涉房屋行为违法一审获支持,二审被踢皮球

李均华在罗定法院起诉李某成、李某的同时,又于2023年4月23日,将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转让登记行为违法;赔偿房屋增值损失6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该局承担。

经审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李均华作为涉案不动产的原共有权人,主张该不动产转移登记过程中相关申请材料上其签名不真实,结合受让人李某庭审中有关“在其印象中,2003年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李均华是有委托其他人办理”的陈述,在市资源局明确根据现有存档材料不能排除李均华委托其他人办理涉案不动产转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被诉行政行为登记程序违法,理应撤销。

为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粤2071行初6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涉房屋转让登记行为违法;二、驳回李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资源局负担。

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均华在上诉中答辩中称,一审判决涉案转让登记行为违法,这是正确的,二审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中,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已经明确,无法提供涉案房产产权人李均华的办证授权委托书,而在《罗定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中介人卢某荣作证证实,李均华从来没有向他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且其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办理该业务的行政部门没有依法确认他们的身份及是否取得书面授权,由此可见,本案证据充分证实,涉案转让登记行为违法。

李均华称,如果没有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的违法登记行为,李某成等人侵害李均华的物权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应向李均华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如此,中山市中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却另辟蹊径,引用云浮市中院作出的(2024)粤53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本院确认李均华在2003年已经知悉涉案房屋的转让”……认定李均华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等内容,从而认定“李均华知悉案涉房屋转让”、“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为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粤20行终2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行初613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均华的起诉。

对此判决,李均华表示,显然是在踢皮球。

05.

本案诉讼期间,李均华代理律师与对方律师发生纠纷被判刑11年

因不服中山市中院、云浮市中院的两个裁定,李均华于2024年8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向广东高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中,李均华特别提到,云浮市中院(2024)粤53民终108号民事案件中,并无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对案涉房屋的转让情况巳知情,云浮中院仅凭推理便确认其知情结果,属于认定有误;更重要的是,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对案涉房屋作出转移登记行为之时并未通知自己,自己对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毫不知情,且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已确认案涉不动产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然而,李均华的申请再审没有得到广东高院的支持。2025年5月20日,该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李均华的再审申请。

李均华认为,案件走到这一步,与不良律师有重要关联。

李均华称,自己的案件在罗定、云浮审理时,代理律师邓某明涉嫌教唆证人做伪证。同时,李均华也将律师邓某明等律师的行为举报至广东省司法厅及云浮、罗定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此间,邓某明因与本案中的对方代理律师发生纠纷涉嫌犯罪,被罗定市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被判刑11年。

2024年5月20日,在李均华写给广东省律师协会《投诉云浮市律师朱某朱某聪父子的补充证据》的材料中提到,案涉房产纠纷案中,是由被抓的律师邓某明与朱某朱某聪父子联手炮制的错案,比南京彭宇案更荒诞。

李均华称,一、二审两份判决书均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两审法官均以被告的谎话、虚假陈述及无中生有和四名作假的证人作的假证言而做出的枉法裁判,本案中的非正常行为,应当引起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为此,李均华于2025年9月向中共中央第八巡视组投诉,投诉信于9月底转回罗定法院,罗定法院通知李均华于10月16日回罗定法院,以为可以切实解决问题。

但结果却令人大失所望。

李均华说,接见他的是一位冯小姐和一位陈法官女士,只问些与证据无关的鸡毛蒜皮,对李均华提交的证据则不问不闻,说了也不记录,敷衍了事,致使其与儿子李某昊二人在百忙之中白跑了几百公里。

此后,李均华又于2025年10月26日,在律师陪同下到罗定法院查档,但被该案的原审女法官梁某阻止。

近日,李均华分别向云浮市检察院和中山市检察院提交了《民事抗诉申请书》和《行政抗诉申请书》。

在《民事抗诉申请书》中,申请人李均华认为,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现发现原审代理律师涉嫌犯罪之重大新情况,导致本案基础事实未查清,可能构成虚假诉讼。为此,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及“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等抗诉条件,李均华提出抗诉申请,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25年11月10日,就在李均华抗诉期间,云浮市检察院以办案需要为由,变更了检察官。中途换人数天后,李均华的抗诉请求被否。

同期,在向中山市检察院提交的《行政抗诉申请书》中,申请人李均华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207X行初6X3号行政判决,虽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但驳回了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中山市中院作出(2024)粤2X行终2X9号行政裁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后申请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申请人李均华认为,该终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

李均华的抗诉理由是:

1、二审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23年1月12日,该日其通过前往市资源局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才首次发现涉案房产已于2003年被转移登记。故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二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山市资源局在2003年作出转移登记时,从未告知申请人有此行政行为及诉权。因此,即使法院错误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较早,其起诉期限也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知道行为内容,于2023年4月23日起诉,仍在法律保护的最长一年起诉期限内。二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导致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显失公平,符合抗诉条件。

2025年11月17日,李均华收到了中山市检察院《办理案件检察人员的通知书》,显示该案在该院已进入办理程序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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