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让四川省宜宾市南广镇人大代表丁万金万万没想到的是,一份简单的劳务承包合同,竟然引发了一场飞来的“横祸”。

因做劳务,丁万金被控涉嫌非法占地罪一案,于6月24日在南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庭后多家媒体对本案中诸多争议情节作了披露,引发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01.
第一轮公诉意见张冠李戴,漏洞百出
在6月24日上午的庭审中,南溪区检察院公诉人的第一轮公诉意见漏洞百出。针对公诉人的错误起诉,丁万金的辩护律师根据基础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了驳斥。
公诉人指控称,丁万金在采挖过程中,找到自由村一社社长王某银、协商租赁土地用于堆放砂石。
辩护人称,该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是张冠李戴的指控,事实是江峰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就已经与自由村一社签订了案涉土地的租赁协议,明康公司是2014年12月22日,才开始进场挖运,挖运时间,可以从江峰公司开具给明康公司的《沙嘴(自由一社)方量确认表》中得以体现。
公诉人指控称,陈某和丁万金将采挖的172万吨砂石,堆放在农用地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丁万金辩称,这一指控是完全错误的,我们明康公司是做劳务的,是按照江峰公司的指令采挖和堆放,做劳务的明康公司没有决定权。
公诉人指控称,陈某与丁万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损毁。
辩护人称,这一指控缺乏事实依据,绝对不可能成立。因为涉案土地是江峰公司租赁的,也是他们使用的。丁万金没有占用过涉案土地,也没有改变该土地用途,更没有损毁耕地。
02.
第二轮公诉意见故意歪曲事实,欲加其罪
在6月24日下午的庭审中,公诉人第二轮又发表了8条公诉意见,丁万金的辩护律师除了当庭逐一驳斥外,还向合议庭表示庭后将提交书面的补充辩护意见。
一是关于公诉人认定明康公司为堆放砂石土地的实际使用者问题。
辩护人称,公诉人认定明康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从事实上看,涉案土地堆放砂石的行为,时间段是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到2015年2月2日堆放完毕。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砂石已经堆放完毕。如果说堆放砂石在土地上是压占农用地的犯罪行为,那么在2015年2月2日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犯罪结果已经形成。2015年2月2日之前实施犯罪行为和形成犯罪结果的主体,是江峰公司,而不是明康公司;2015年2月2日之后,涉案土地上没有增加堆放砂石,就是说没有新的犯罪行为。
本案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显示,江峰公司租赁土地的时间是5年,分别是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
江峰公司就5年的土地租金一次性支付给了出租人自由一社。该事实证明占用土地堆放砂石在5年之内,属于江峰公司的犯意之内。在此5年期内,江峰公司依据土地租赁合同可以一直使用该土地。
正因为如此,在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12月10日,江峰公司与明康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并未约定江峰公司与自由一社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也未约定由明康公司与自由一社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前,土地租赁关系仅仅存在于江峰公司和自由一社之间,其他人不是该合同主体。
从法律上看,自2015年2月2日开始,明康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砂石的经营行为,并不是使用土地的行为,土地使用者仍然是江峰公司。堆放砂石使用的土地是否合法、是否构成犯罪,与明康公司没有关系,因为砂石是在2015年2月2日之前堆放的,明康公司无需为江峰公司之前的堆放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在前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期限内,江峰公司是土地的承租人,土地的使用者。明康公司经营砂石是建立在江峰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之上,是经营砂石的必要条件。
二是关于公诉人认定土地租赁权利义务从江峰公司转移给了明康公司的问题。
公诉人认定土地租赁的权利义务从江峰公司转移给了明康公司,是指江峰公司在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明康公司。公诉人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没有一份法律文件证明江峰公司在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明康公司。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完全是主观臆断。
三是关于公诉人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本身违法的问题。
公诉人并没有指出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哪一条法律规定。即便土地租赁合同违法,也是出租方和承租方违法,其后果应由该租赁合同主体承担,不应由合同之外的明康公司承担,更不应由丁万金承担。
四是关于公诉人认定江峰公司压占土地只有2个多月,是否会造成土地毁坏有待商榷的问题。
第一,压占土地需要多长时间才能构成犯罪,没有法律规定。第二、公诉人认为压占土地只有2个多月是否会造成土地毁坏有待商榷,意思是不一定会造成土地毁坏,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五是关于公诉人认定江峰公司只是形式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问题。
公诉人认定江峰公司只是形式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不仅是江峰公司签订的,还是江峰公司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用地权利。
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在2015年2月2日之前,江峰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等费用也在2015年2月2日之前,江峰公司堆放砂石完毕的时间也在2015年2月2日之前。这说明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都始于2015年2月2日之前,而这一系列行为都发生在江峰公司和自由一社之间。在合同双方都已经实际履行所签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认定江峰公司只是形式上签订合同,很显然公诉人的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

六是关于公诉人认定陈某、丁万金接手砂石在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未能积极转运的问题。
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明康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积极架设高压线路、安装变压器、订购了生产设备,准备生产时,2015年10月,江峰公司通知不能在此加工生产,原因是离长江边太近,环保通不过,要等待江峰公司在长江对面麻柳湾处租赁好生产场地后,再转运过去生产。
由此可见,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砂石滞留在涉案土地上是政府行为和江峰公司的责任,与明康公司无关。
七是关于公诉人认定砂石至今压占土地导致种植条件被破坏肯定要人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2017年9月16日、丁万金、康某林、钟某瑞与陈某签订了退股协议,砂石经营权由陈某一人负责,陈某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砂石转运过程中,自由村一社村民说陈某挖到了他们的砂石,要求陈某高价赔偿3000万元。
后因索要巨额钱财不成,就暴力阻拦,不准砂石转运。陈某就找到江峰公司、江南镇政府、江南镇派出所,多次协商无果,导致部分砂石至今堆放在江峰公司租赁的涉案土地上。
事实是,村民阻拦转运时,丁万金早已退出砂石经营,与丁万金无关,更不可能担责。
八是关于公诉人认定村民阻工不是不可抗力,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
村民阻工时丁万金早已退出砂石经营公司,砂石经营权由陈某一人负责,与丁万金无关,丁万金依法不具有原告资格,无法提起诉讼解决本案陈某与村民之间的纠纷。
随着上述补充辩护意见的提交,丁万金坚信自己无罪。
关于本案的进展,我们将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