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個人資料保護的權利在一九四八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一九六六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及一九六九年的《哥斯達黎加聖何塞公約》第十一條中均有所規定。同樣,一九八一年的《斯特拉斯堡公約》亦將個人資料保護的權利定性為基本權利,顯然,個人資料保護直接關係到個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保護。
事實上,攝錄鏡頭對確保公共地方的安全至關重要。人工智能開始在公共和私人領域普及,例如語音錄製、透過數據庫進行圖像分析的精密程序、利用演算法預測視覺模式、即時情感詮釋、根據人們視覺行為製作個性化內容、創新的搜索引擎、人臉及話語識別系統等,干擾到市民的隱私。
隨著科技進步,以及新型、創新的數碼工具的發展,不少市民對於這些攝錄鏡頭如何收集、儲存和使用其個人資料,包括在他們不知情及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公共地方進行攝錄及收集影像,感到憂慮。須指出的是,指紋、面部特徵、聲音甚至是虹膜等生物識別資料都是與我們身份直接相關的獨一無二的個人信息;這些資料非常敏感,需要特別保護。
因此,當局有責任確保在個人資料保護方面配備必要的人力資源,並具備技術能力,以識別在澳門特區的處理生物識別資料的各種複雜錄像監察系統。
這些個人資料透過由彼此互聯的各個人工智能系統產生的不同“大數據”資料庫進行處理,而很多時市民都無法對其進行監督。尤其是當涉及市民的生理或行為特徵的敏感個人資料時,由於這些資料能透過臉部影像或指紋確認其身份,故可能會導致影響其權利和自由的風險大增。
“大數據”是一組技術能力,利用應用數學並依據大量預先存儲的數據,能夠預測概率和分析不同類型的資料,因此,在那些可提供有價值的新想法的資料中尋找新模型和關聯性時,無需擔心準確性。這些數據不僅有巨大的商業價值,而且基於收集信息的數量、速度和多樣性,對於開發新技術也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在處理生物識別資料時,必須先取得當事人的明確同意,並須吿知當事人相關處理的特定及正當目的;同時,禁止無區分地或不適度地使用該等生物識別資料,以及將該等載於公共及私人實體的檔案內的資料讓與第三人。
重要的是,處理這些資料應尊重個人隱私,其目的必須明確、合法,不得過度。市民亦有權就收集其個人資料獲預先告知,以及知悉數碼檔案的建立,包括其查閲、更正及刪除該等資料的權利。
基此,本人提出以下問題,並要求適時給予清楚、準確、連貫和完整的解釋:
一、根據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以全部或部份自動化方法對上述尤其是生物識別資料等個人資料的處理,以及以非自動化方法對存於電子資料庫內的個人資料的處理,應以透明的方式進行,並應尊重私人生活的隱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際法文書和現行相關法律訂定的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根據十一月二十七日第 42/2023 號行政法規規定,個人資料保護局負責監察上述數量龐大的複雜工作的執行情況。該局直接隸屬行政長官,而目前其編制內人員數目僅為三十六人,包括一名局長、一名副局長、一名廳長及兩名處長(其中一處為監察處),也就是説,總共只有約五十名工作人員,顯然不足以全面履行上述責任。因此,考慮到尤其是在監督數十家承批公司及其他大型企業方面的人力資源明顯不足,政府會否對個人資料保護局進行重組,讓其具備必要的人力資源及技術手段,應對科技發展?
二、考慮到個人資料保護局的現行架構過度細小,令其無法根據第 8/2005 號法律及第 2/2012 號法律《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的規定對例如博企及其他企業的場所進行有效監察,政府在監察方面將有何具體有效措施?
三、當局將採取哪些具體有效的措施,以確保公開、準確、目的、自由查閱、人身安全等基本原則得以獲遵守,尤其是取得個人資料的目的、儲存的責任及安全,並能讓市民事先知悉?